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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原则上不要将天津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21-09-23 17:24:58

问:为什么原则上不要将天津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答:(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债权人提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均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公司举证证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如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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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在同一方面的规定则宽松得多。《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独立,即财产混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债权人主张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法律并没有没有规定由公司举证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而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

(4)对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是否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定,可知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举证要求要远远比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苛得多。因此从规避商业风险的角度出发,笔者不建议将对外从事商事活动的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非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用于控股其他企业而不用于对外进行其他商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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